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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分割遺產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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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林旭瑋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林敏瑛 被 告 林悦玲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如珣 被 告 林淳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 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4款定有明文。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:㈠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 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。㈡兩造就被 繼承人林毓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,依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。㈢如獲勝訴判決,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嗣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變更追加聲 明為:㈠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18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欄所 示日期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。㈡兩造就 被繼承人林毓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遺產,依附表 一編號1至28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。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新臺幣(下同)115,177元,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。㈣訴之聲明第三項如獲勝訴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(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)。衡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之內容, 均關涉被繼承人林毓遠遺產分割等事項,而屬同一請求基礎 事實,其訴之變更、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,自應予准許 。 二、被告林淳琬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  貳、實體事項:     一、原告主張略以: ㈠被繼承人林毓遠於106年5月15日死亡,兩造為林毓遠之子女 。被繼承人林毓遠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土地,已於107 年3月5日至同年月3月8日陸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。嗣原告於 108、109年間左右,在整修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房屋 (即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○號建物,下稱3237建號建物)時 在被繼承人房間抽屜發現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產(下稱系爭 遺囑),依系爭遺囑記載,原告應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8不 動產之12/40,被告各取得7/40,林毓遠既於生前留有遺囑 ,應即依遺囑指定分割方式辦理繼承,兩造即無從依協議分 割遺產,故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所示 之登記日期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,而應 予塗銷,故請求依民法第1146條、第767條擇一塗銷繼承登 記。 ㈡系爭遺囑中提及將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房屋之地權全數 過給「共業」等語,然林毓遠所提「共業」,至其死亡時仍 未成立。系爭遺囑所指定應分配予共業,即附表一編號2至1 8、編號29、30之所有權2/8部分,於林毓遠死亡時既不存在 ,自應按應繼分比例,分配予各該繼承人(即原分配予共業 之2/8,由兩造各取得1/5),故原告可分配比例為12/40( 計算式:2/8+2/8×1/5=12/40),每位被告依系爭遺囑可分 配比例則為7/40(計算式:1/8+2/8×1/5=7/40)。然附表一 編號29、30之土地已出售,從而,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,請 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遺產,按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分 割方式分割之。  ㈢依系爭遺囑記載,原告應取得附表一編號19至28動產及編號2 9、30所示土地之12/40,被告各取得7/40,即原告依該遺   囑應可取得價額1,382,127元。惟附表一編號19至28現金,   由兩造各取得1/5,而附表一編號29、30之土地,由兩造各   取得1/5分配並出售,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9至30取得價額   共921,417元。故原告依系爭遺囑內容少分配共計46萬710元   。準此,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,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1   5,177元,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 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等語。  ㈣並聲明:⒈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18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欄 所示日期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。⒉兩造 就被繼承人林毓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遺產,依附 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。⒊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115,177元,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⒋訴之聲 明第三項如獲勝訴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林敏瑛則以: 系爭遺囑有多處增刪塗改痕跡,且未於增刪塗改處另行簽名 ,且系爭遺囑之五、四項次有調換符號,並未予以重新謄寫 換成正確項次,故呈現尚待更正未完成狀態,而被繼承人至 過世均未更新此文件內容。再系爭遺囑文件用紙為比正常用 紙較小之裁切電腦紙,為便條紙,且筆跡出現兩種顏色,有 違一般人對重要文件保存之原則,參以被繼承人深具法學素 養,且為中央銀行外匯局科副主任退休,處事態度不會欠缺 慎重嚴謹,可見系爭遺囑僅是規劃草稿。又被繼承人代替兩 造母親完成將3237建號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遺願,所以於 文件左側增加書寫「執筆」二字,然曾有實務見解認為,民 法第1190條所謂簽名應係於遺囑全文外,另起一行簽署全名 ,而非混雜於遺囑文內為之,該建物於已於97年12月2日登 記為原告單獨所有,被繼承人應會重新規劃遺囑內容,而不 會在系爭遺囑中還記載「目前由林周寶花、林旭瑋共有」等 語。另被繼承人過世前住院期間,除寫了四頁遺言及返回住 處房間,親手分配兩造母親遺物、交付存摺印鑑,均未提起 留有系爭遺囑,可見被繼承人並無以系爭遺囑內容,作為分 割遺產方法之意思,從而,原告所提系爭遺囑未符民法第11 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,應為無效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 回。 三、被告林悅玲則以: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判 決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,該判決之理由說明系爭遺囑不是 自書遺囑,應拘束本案兩造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四、被告林如珣則以:被繼承人過世時,全部家人都有回家,原 告配偶也在場,被告林淳琬有用手機拍攝,被繼承人很清醒 ,當下跟姊妹交代事情,但沒有提到遺囑,系爭遺囑第三點 ,表示地權全數是指全部的土地,既然沒有共業,大家都是 1/5,其餘是指存款、九號的房子,而且遺囑有塗改等語。 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五、被告林淳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然提出書狀表示其未曾 聽聞被繼承人曾書立遺囑之事等情,並請求:駁回原告之訴 。 六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毓遠於106年5月15日死亡,兩造為林毓 遠之子女,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,被繼承人林毓遠所遺附 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,於107年3月5日至同年月3月8日 期間辦畢分割繼承登記,並曾就附表一編號19至28所示財產 協議進行分配等情,此有繼承系統表(本院卷一第17頁)、 林毓遠戶籍證明(本院卷一第19頁)、兩造戶籍謄本(本院 卷一第21至29頁)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(本 院卷一第31至33頁)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(本院卷一第35至 107頁)等件為證,復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 ㈡原告主張於108、109年間發現系爭遺囑,聲明請求被告塗銷 附表一編號2至18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、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,惟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是本件應審酌 之點在於: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?⒉如是,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一編號2至18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?⒊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是否有理由?⒋被告林如珣、林敏瑛、林悅玲、林 淳琬是否應返還原告金錢?若是,返還金額為何?茲論述如 下: ⒈按法律行為之標的(內容或客體),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 定,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。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, 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,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。至於法律行 為之標的於成立時,如可得確定,法律行為雖非無效,但必 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,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 第三人確定,或可依法律規定,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 確定者,始足當之。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,均無法確定 時,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(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參照)。次按遺囑制度 在尊重故人之遺志,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,或攸關遺囑人 之財產處分,或涉及身分指定,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 後,如起紛爭已難對質,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,並防免利害 關係人之爭執,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,始 生遺囑之效力。又自書遺囑者,應自書遺囑全文,記明年、 月、日,並親自簽名;如有增減、塗改,應註明增減、塗改 之處所及字數,另行簽名,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。 ⒉查系爭遺囑第一點、第二點均與遺產分割方法無關,第三點 記載:「安忠路102巷11號房屋目前由林周寶花、林旭瑋共 有,希望將林周寶花之持分過給林旭瑋,地權全數過給“共 業”(民法社團編、非營利社團),其餘分8份,“共業”持2/8 、旭瑋2/8、其餘4女各1/8」、第五點記載:「五子女各有 持分,在50年內不得出讓於他人」、第四點記載:「“共業” 子子孫孫均不得出讓於他人,在任何情形下均需維護」等語 ,此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查(本院卷一第109頁);上開文件 中多處有增刪塗改,然林毓遠並未註明增減、塗改之處所及 字數並另行簽名,依上揭規定,該文件得否認為符合自書遺 囑要件,是否符合林毓遠之真意,並非無疑,況3237建號建 物早已於97年12月2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,有建物登記謄 本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(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) ,則於3237建號建物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後,林毓遠理應重 新規劃其遺囑內容,不在遺囑中仍記載該房屋「希望將林周 寶花之持分過給林旭瑋」,以符實情,是該遺囑內容顯有瑕 疵,難以執行,參以上開第三點記載「地權......全數過給 共業(民法社團編,非營利社團),其餘分8份」等文意義 不明,蓋若謂「地權」乃指3237建號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, 參考前述「安忠路102巷11號房屋......【希望】將林周寶 花之持分過給林旭瑋」之記載,似僅表示「希望」3237建號 建物過戶給原告、「希望」該建物基地由共業持有,而非「 指定」遺產分割方法,且迄至林毓遠死亡時,並未成立任何 社團法人,亦未指明應過戶法人名稱,則上開所稱「過給共 業」,內容無法具體實現,依前開說明,自不能使其發生效 力。至系爭遺囑所稱「其餘」,究係指林毓遠除3237建號建 物座落基地以外其他不動產及動產,或係指林毓遠所有其餘 土地均有未明,且該部分亦有「共業持2/8」之記載,因該 共業並不存在,亦無法具體實現,是系爭遺囑顯然標的並非 可得確定,依上開說明,林毓遠作成遺囑之法律行為應屬無 效。 ⒊綜上所述,系爭遺囑多處塗改均未經林毓遠簽名、註明字數 ,已難確認林毓遠之真意,且系爭遺囑之標的,並非可得確 定,揆諸首揭說明,應認系爭遺囑為無效,則兩造就附表一 所示遺產協議分割之結果自無違反系爭遺囑效力可言,兩造 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,原告自不得另行訴請分割遺產。從 而,原告主張兩造分割協議違反系爭遺囑,依民法第1146條 、第767條擇一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8之不動 產於107年3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,自無理 由。而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既屬合法,原告自無由另行起訴分 割遺產,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 產,要無理由。再系爭遺囑既然無效,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19至30分配結果違反系爭遺囑,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4人各返還原告115,177元,亦無理由,是原告訴之 聲明⒈⒉⒊均無理由,皆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,爰一併駁回之。 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。併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 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: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毓遠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配方式 01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(權利範圍:全部) 兩造各取得1/5 02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地號(權利範圍:全部) 原告取得12/40、被告各取得7/40 03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(權利範圍:全部) 04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(權利範圍:2/7) 05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(權利範圍:2/7) 06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(權利範圍:2/7) 07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0地號(水源地)(權利範圍:2/7) 08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0地號(水源地)(權利範圍:2/7) 09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00地號(水源地)(權利範圍:2/7) 10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00地號(水源地)(權利範圍:2/7) 11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00地號(水源地)(權利範圍:2/7) 12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00地號(水源地)(權利範圍:2/7) 13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00地號(水源地)(權利範圍:2/7) 14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地號(權利範圍:60/10000) 15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(權利範圍:75/11290) 16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0巷00弄00號13樓(權利範圍:全部) 17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路000巷0號(權利範圍:全部) 18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村0鄰○○路0段00000號7樓(權利範圍:全部) 19 凱基銀行城東分行6元 按兩造原有分 配方式,然被告4人應各給付原告115,177元 20 凱基銀行城東分行外匯2,359元 21 凱基銀行城東分行外匯40,061元 22 凱基銀行新店分行292,155元 23 中央銀行530,472元 24 中央銀行2,295,669元 25 新店公崙郵局19,040元 26 凱基銀行12年期銀行有權贖回之美元計價短利差浮動收益結構型商品1,039,486元 27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54股 28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4股 29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(公共設施保留地)(權利範圍:1/168) 30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(公共設施保留地)(權利範圍:1/168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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