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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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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余志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志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,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 文。然所謂顯然錯誤,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,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,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,自不得更正,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。揆諸前開說明,法院以裁 定更正判決者,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為限,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即無 更正之餘地。 二、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主文欄 有關:「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1樓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。」之記載應有誤寫之情事,應更 正為:「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。」等語,惟查,原告起訴時,訴之聲 明即為:「被告余志興應將坐落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1F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。」等語(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 5010號卷第9頁),是以,本院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所表 示之意思並無誤寫、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,自不得聲請更 正,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三、裁定如主文。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 陳薇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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