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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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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 告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文男 訴訟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焯華貴金屬有限公司(下稱焯華貴金屬公 司)之代表人,被告前向伊指稱:焯華貴金屬公司僅為分公 司,其總公司係位在香港之焯華環球有限公司(下稱焯華環 球公司),且被告自民國103年間起,即不斷以焯華貴金屬 公司名義,鼓吹伊參與焯華環球公司之「安逸理財黃金組合 」、「豐盛人生理財計畫」(以下合稱為系爭投資),並以 計畫2個5年就90%賺一個本金、公司在臺灣已11年了,很安 全等語,向伊承諾伊除可領取高額紅利外,更可收回本金, 伊信任身為友人之被告,遂答應參與上開保本利多計畫,且 伊每次投入系爭投資款項後,被告均會以公司名義開立並交 付憑證予伊。總計自103年9月5日起,伊已匯款至少美金51 萬元,合約新臺幣1,516萬元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新加坡星 展銀行「USD current accounZ 0000000000000」帳戶(下 稱系爭帳戶)內。詎000年0月間,伊經被告告知,始得知焯 華環球公司人去樓空,所有參與計畫之人員均找不到該公司 之負責人,復經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,亦發現焯華貴 金屬公司已於111年3月11日解散、代表人姓名處顯示空白, 至此伊始知受騙。本件被告代表焯華貴金屬公司鼓吹伊參與 系爭投資,並以違法吸金手法,騙取伊錢財,被告所為,顯 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伊,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1,516萬元之本息等語。並 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,516萬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香港焯華環球公司與焯華貴金屬公司乃不同之公 司,被告僅係將香港焯華環球公司有系爭投資之機會介紹予 原告,最終是否投資仍由原告自行決定。而原告所匯款項係 至系爭帳戶,非匯款予被告個人或焯華貴金屬公司帳戶,原 告投資之對象既為香港焯華環球公司,即與被告或焯華貴金 屬公司無關;況原告就其主張已匯款至少美金51萬元至系爭 帳戶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,原告既未就其所受損害盡舉證 之責,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。並聲 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項後段、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依前 開規定,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類型,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,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,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 害於他人。又前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為權 利,同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 (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) ,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,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 一併主張,惟法院仍須辨明究係何種類型,再就各該要件論 述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 原告於本件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,所依憑者係依 「民法第184條第1項」規定而為請求(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15361號卷〈下稱士林地院司促卷〉第15頁) ,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理由 、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」,原告先具狀陳表示 :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」請求被告賠償先前投入至少美 金51萬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30頁),復經本院審理時向原告 確認其具體請求基礎為何,原告即於112年8月15日、9月7日 、11月7日,先後以書狀或當庭表示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」(見本院卷第27頁、第73頁、第87 頁、第93頁)。基上,原告既委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而陳明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主張之侵權行為類 型(即請求權基礎),則本於民事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與辯 論主義之基本原則,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 事實是否該當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」之要件事實。 ㈡、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,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害於他人者,係指以違法或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 言,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,乃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,學說 上所稱之「純粹經濟上損失」亦包括在內。而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,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 經濟損失,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「純粹」的,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;至所謂背於善良風俗,則 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、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(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、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再就歸責事由而言,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 生之侵權責任,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,在當事人 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,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;另就違法性而論,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,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,難認其概為侵害行為,俾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: 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焯華貴金屬公司之代表人,其因被告之 介紹、鼓吹而參與系爭投資,其間被告曾提出印有焯華環球 公司、被告名字於上之名片予原告,並提供焯華環球公司出 具之業務諮詢委任狀予原告,另被告曾於其所提供之焯華環 球公司(紅利)存款帳號之表單上簽名、加註「本金不會被 本人(黃俊源)以外的人提領」等文字;又原告因系爭投資 而匯款後,經被告轉交而執有系爭投資之憑證等情,分有原 告提出之卷附財政部稅務入口查詢頁面、兩造間之LINE簡訊 對話訊息截圖、安逸理財黃金投資組合憑證2紙、豐盛人生 理財計畫憑證19紙、系爭投資憑證22紙可憑(見本院卷第33 至63頁、第111至117頁);且被告對於其與原告間曾有如士 林地院司促卷第21至23頁所示之對話紀錄,及系爭投資憑證 22紙係經被告轉交予原告之事實,未予爭執(見士林地院司 促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4頁、第83頁),堪信此等部分之 事實為真。 ⒉原告雖主張:被告以代表焯華貴金屬公司鼓吹伊參與系爭投 資之方式,騙伊參與系爭投資,顯係以違法吸金手法騙取伊 之錢財,被告所為乃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伊云云 。惟按投資於理財工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,乃市場經濟行為 之一環,其本身即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,身為 投資人之原告本應於投資前自行評估該投資之主、客觀環境 ,並蒐集相關資訊,以為判斷是否投資之參考;遑論本件係 跨境之投資,事前尤應就相關條件仔細評估,是縱被告有原 告所指之介紹、鼓吹原告相關投資之舉,仍不免原告於投資 前,應審慎評估風險後自行決定是否投資之對已責任,先須 指明。準此:  ⑴依卷附「安逸理財黃金組合」憑證所載,該投資組合之期限 為6個月,原告就前開投資組合,先後於103年9月5日、105 年12月7日為相關匯款。並在該投資於104年3月5日、106年6 月7日屆期後,復又自108年8月6日至110年12月16日續行投 資焯華環球公司之「豐盛人生理財計畫」,可見原告係考量 先前「安逸理財黃金組合」之投資可行後,再決意加碼投資 「豐盛人生理財計畫」,縱被告曾於焯華環球公司存款帳號 之表單上加註「本金不會被本人(黃俊源)以外的人提領」 等內容之文字,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原告本金有遭第三人違 法提領,在投資即存在風險、無人能夠保證獲利之前提下, 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於介紹、鼓吹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時,有何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焯華環球公司投資運作之事實,或 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原告之故意或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,原 告主張被告係以違法吸金之詐欺手法誘騙原告投資等事實, 尚難採信。      ⑵再原告於103年9月至000年00月間,確因投入系爭投資而經被 告轉交系爭投資之憑證(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),已見前述 ,可見原告於歷次投資匯款後,均取得焯華環球公司開立之 投資憑證,且係由被告如數轉交,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轉 交之前開憑證有何虛偽不實之情,則原告既依己意為系爭投 資,並就所投金額悉數取得焯華環球公司開立之投資憑證, 自難僅以其後焯華環球公司人去樓空之情,即反推被告於介 紹系爭投資時已涉不法。又關於原告主張目前已找不到焯華 環球公司負責人,甚或被告經營之焯華貴金屬公司亦已解散 之情,然此究係原告為系爭投資後始發生之事,無從據以回 溯認定原告為投資之際,系爭投資即屬無價值之投資。另關 於原告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傳送「計畫兩個五年就90%賺 一個本金」、「公司在台灣已11年了,很安全」等語之內容 (見本院卷第107頁),而主張被告對原告承諾可領取高額 紅利亦可收回本金云云,然互核原告所提卷附投資匯款表可 知,上開對話係發生於原告為系爭投資末筆匯款(110年12 月16日)後,亦無從執該對話據以證明被告於原告所為之系 爭投資有誘騙原告之情。  ⒊綜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,均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焯 華環球公司之系爭投資係屬虛假不存在,卻故意以不實之訊 息事項告知原告以誘使原告投資,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,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;被告辯稱其僅 係介紹投資訊息,並未詐欺原告等節,尚屬可採。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投資所為之匯款損害,自屬無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,請求被告給付15 16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毋庸再予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潘惠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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