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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遷讓房屋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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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陳德怡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許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8萬5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 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,585萬4,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12樓房屋(下 稱系爭房屋)之所有權人,於民國104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伊之子即被告,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,被 告應於每月月底前支付。然被告或延遲支付或支付不足,甚 自107年10月起迄今,被告已累計超過50個月未支付租金, 積欠金額逾1,000萬元,伊乃於112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30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,並通知如逾期未支付,即終 止兩造間租賃關係,然被告置之不理,伊復於同年2月2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,並要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,騰空返還予伊,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,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,聲明: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。㈡ 如獲勝訴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兩造為母子,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面購買,相關 事宜都是原告在處理,故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,然系爭 房屋之房屋貸款是以伊名義申請,並由伊之帳戶繳付貸款, 系爭房屋應為伊所有,伊無庸遷出系爭房屋。且系爭房屋係 原告提供予伊使用,伊實際住在系爭房屋已10多年,原告提 供系爭房屋予伊使用時並未另外作成何約定,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並非租賃關係,伊亦有幫忙付一些房貸等語置辯,聲明 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,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,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,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;租賃物為房屋者,遲付租金之總額,非達2個月之 租額,不得依前項之規定,終止契約;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,應返還租賃物;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,得請求返還之,民法第440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、第455 條前段、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,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,亦應 負證明之責,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,如被告就此利己之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,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(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 四、經查,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、存證信函 暨回執為憑(見北簡卷第19、29-39頁、本院卷第19-25頁) ,而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大師房屋接洽購入,頭期款由原告支 付,因原告不適用首購優惠,故以其子即被告名義辦理貸款 ,再由原告帳戶撥錢存入被告名義之約定扣款專戶繳付房屋 貸款,被告從未付過房貸,且每月要繳本利近100萬元,被 告並無資力支付;原告於104年9月左右通知其將系爭房屋租 給被告,要求其每個月向被告收取房租20萬元,然被告繳交 房租狀況不正常,其僅向被告收取至107年7、8月之房租, 後來被告便表示沒錢,其一直未收到房租等節,業據證人張 美麗證述明確(見本院卷第60-63頁),且有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、大師房屋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(買賣) 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得證(見本院卷第83-105、11 5-140頁),均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主張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,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超過50個月 ,經催告後仍未於期限(30日)內支付所欠租金,以存證信 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,自無不合。而兩造間租約既已終 止,被告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,然被告迄今仍未 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,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,即屬有 據。至被告未提出證據,空言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非租 賃關係,其有幫忙付一些房貸云云,自無可採;又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房屋房貸係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約定扣 款專戶繳付,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房貸係由原告撥錢存入上開 約定扣款專戶繳納,被告徒以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是以其名 義申請,並自其帳戶扣款繳付,執以抗辯系爭房屋應為其所 有,其無庸遷出系爭房屋云云,顯不可取。 五、綜上,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,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 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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