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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9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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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筱琪 邱芊柔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陳雅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,656,4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、違約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、 保證書第7條約定,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 二、次按解散之公司,除因合併、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,應行 清算;解散之公司,於清算範圍內,視為尚未解散;公司之 清算,以董事為清算人。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,不在此限;公司之清算人,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,為公司之負責人,公司法第24條、第322條第1項、第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 果田公司)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1251767300號函解散登記,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陳 淑惠為清算人,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果田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,依前開規定,本件應以被告陳 淑惠為被告果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,合先敘明 。 三、被告均經合法送達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果田公司於107年10月4日邀同被告陳淑惠、 陳雅娜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,保證被告果田公司對原 告於現在(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)及將來所負之借款、 票據、保證、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,以本金新臺幣(下同) 3,000萬元為限額,與被告果田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。 被告果田公司自111年7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,金額合 計2,000萬元,每筆借款金額、借款起訖日、利息及還本付 息方式如附表二所示,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 行時,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,按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約定利率20%加 付違約金。詎被告果田公司未依約還款,至112年1月9日止 ,尚欠本金合計17,656,4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、違約 金,被告陳淑惠、陳雅娜為被告果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,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份、保證書2份、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、放款(單筆授信)攤還及收息 紀錄紀錄查詢單2份、原告新臺幣存款利率表、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,核屬相符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,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2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: 編號 積欠金額 (新臺幣)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3,531,281元 3.355% 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,按左列利率10%,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 2 14,125,126元 3.355% 同上 同上 合計 17,656,407元 附表二: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 利息約定及還本付息方式 到期日 1 400萬元 111年7月6日 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.89%按月計付(屆期時為年利率3.355%),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。每月6日按月付息,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。 112年1月6日 2 1,600萬元 111年7月6日 同上 112年1月6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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