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9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99號 原 告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克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,具狀補正被告陳燕鈴之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、確實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 欄勿省略),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對 被告陳燕鈴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;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;他造當事人,亦得聲明承受訴訟;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,法院亦得依職權,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、第175條、第178條、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。 二、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,惟被告陳燕鈴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7日死 亡,有被告陳燕鈴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(見本院限閱卷 )。從而,本院無從特定被告陳燕鈴之繼承人與其等之確實 住居所,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 ,致訴訟無法進行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, 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對被告陳燕鈴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李品蓉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