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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認可收養子女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養聲字第12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陸志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曾子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認可聲請人丁○○(男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 000000000號)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收養聲請人庚○○(女,民國 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養子女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丁○○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庚○○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立收養契約。為此,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 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。 二、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向法院聲請認可;收養有無效、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;子女 被收養時,應得其父母之同意;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,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,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;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,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;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,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;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,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,民法第1079條、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、第 2 項、第1076條之2 第1 、3 項、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、收養 契約書為憑。再者,被收養人之生母辛○○於113年1月9日本 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收養,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丑○○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上開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,參以 被收養人之生母辛○○於前開期日到院陳稱:其與被收養人生 父離婚後均無聯絡等語,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於84年7月26日 與被收養人生母辛○○協議離婚,並約定被收養人由其生母辛 ○○監護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養聲字 第107號裁定在卷,足認其有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拒 絕同意之情形。此外,收養人之父戊○○、母丙○○、姊己○○具 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等語,有112年12月20日陳報狀在卷 ,然未具體指明本件收養有何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,被收養 人之兄弟姊妹乙○○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收養 ,被收養人之祖父壬○○、祖母甲○○○、兄弟姊妹子○○、癸○○ 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通之10日內表示意見,迄今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,有送達證書在卷。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、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。從 而,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 語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、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,於其對收養人、被收養人及其生父、生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張家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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