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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認可收養子女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養聲字第5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○ ○(Kevin Ma) 甲○ ○○ ○(Amy Ho Yee Leung) 共同代理人 高敏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○○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認可丙○ ○(Kevin Ma)(男、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、加拿大國籍 )、甲○ ○○ ○(Amy Ho Yee Leung)(女、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、加拿大國籍)於民國112年3月2日共同收養乙○○(男、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養子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收養人係加拿大國籍夫妻,願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,而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。為此,請求認可收養等語。 二、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,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,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本件收養人係加 拿大國人,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,此有卷附之收養人護 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資料可稽。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 收養,揆諸前揭規定,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,尚 須符合加拿大國收養法律之規定。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,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。次按收養事件涉及 外國人者,應注意使收養人到庭陳述,確認其收養真意,必 要時並得囑託駐外機構為調查。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,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。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 託後,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,並作成評估報告;評 估有出養必要者,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,並提供適當之輔 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;經評估不宜出養者,應即 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,民法第1079條之1 及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110 條、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6條亦有 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長期疏於保護、照顧被收養人,情 節嚴重,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民事裁定停止生父母對被收養人之親權,並選定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為其監護人,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。再者,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監護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,而生母到庭表示同意 本件收養,生父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,但曾以非經公證之 書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,然生父長期未善盡扶養義務而遭裁 定停止親權,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,應無庸經生父 同意。復核本件收養亦無無效、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,並符合加拿大國收養法規定,此有相關文件在卷可 參。另審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 件收養提出訪視報告,評估結果亦肯認本件收養之適當性, 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,依法應予認可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、第23 條、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裁定自確定時起,方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,溯及於收養 成立時發生效力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,不受影響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蔡旻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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