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認可收養子女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養聲字第6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○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○○ 丙○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認可甲○○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 000號)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收養乙○○(女、民國000年0月0日生 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、丙○○(男、民國000年0月 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養子女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之未成年子女,收養 人已與未滿7歲之被收養人生母訂立收養契約,爰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。 二、按相同性別之二人,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,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,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、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。復按子女被收養時,應得其父母之同意。但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,不在此限。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。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,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;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,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;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。收養有無效、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;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,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。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 、第2 項、第1076條之2第1項、第1079條、第107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,認:收養人伴侶關係良好,且已 共同計畫養育被收養人,亦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,本件收養 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,復核無其他無效、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,依法應予認可。爰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裁定自確定時起,方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,溯及於收養 成立時發生效力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,不受影響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蔡旻言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