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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明異議(確定訴訟費用額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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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臺北市裝潢裱褙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峻毅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余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1月18日112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,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;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 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、第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年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 )於同年2月1日送達異議人,異議人於同年2月6日具狀提出 異議,未逾上開不變期間,先予敘明。 二、異議意旨略為:異議人與第三人即受扶助人吳金燕於111年1 1月14日簽署勞資雙方同意書後,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,調解後已支付吳金燕新臺幣(下同)162萬元 含判決費(律師費),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。 三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 文。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(準用)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第1項、第466條之3第1項、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,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,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;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,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;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,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,法律扶助法第 34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,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,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,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,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,性質上係就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。從而,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,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 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、抵銷、免除、和解或罹於時效 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。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四、經查,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受扶助人吳金燕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,經其台北分會審查後給予吳金燕第三審之 法律扶助,且上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7 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,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;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 第2253號裁定核定其所支出之法律扶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( 下同)2萬元等情,業據提出審查表、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、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、預 付酬金領款單、結案酬金領款單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等件影 本為證,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,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 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,並加給自原 處分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。至異議人所稱其與吳金燕於簽署勞資雙方同意書 後,已成立調解,並已支付吳金燕該第三審律師費用等語, 固有勞資雙方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參,然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請求權利, 究否因受扶助人吳金燕與異議人間成立調解而消滅一節,係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,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,並非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,是仍難認所為聲明異議為可取。從 而,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,並無不合,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,求為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謝達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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