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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聲明異議(公示送達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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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謝宗益 相 對 人 鐘博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,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裁定聲明異議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廢棄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。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 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)駁回異議人 更正姓名之聲請,該裁定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,異 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,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,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合先敘明。 二、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:異議人前聲請公示送達時誤繕 姓氏,遂聲請裁定更正,經原裁定駁回,惟異議人聲請公示 送達書狀所用印文為「謝」宗益,非原裁定所指「顏」宗益 ,此顯然錯誤,爰依法聲明異議,請求廢棄原裁定,並准更 正。 三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,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於裁定亦準用之,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。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,得由法院自行更 正者,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,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 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,亦得以裁定更正之。 四、經查,本件異議人雖於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記載聲請人、具 狀人為「顏宗益」,惟其用印係則為「謝宗益」,且相關前 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所載當事 人均為「謝宗益」,足認異議人主張前開書狀為誤繕,非屬 無據。佐以異議人提出之「謝宗益」身分證影本,其上記載 之住址核與上開判決書及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上相符,益證 當事人之同一性無誤,異議人係姓氏之誤繕,應屬顯然錯誤 而應予更正,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 1項規定聲請更正原裁定,即屬有據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更正聲請,容有未洽。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聲明廢棄 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,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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