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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明異議(確定訴訟費用額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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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林嬌蘭 相 對 人 林許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裁定聲明異議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異議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 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第240條之4第1、2、3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查,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因相對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裁定(下稱原裁 定),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,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,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,先予敘明。 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兩造間為母女關係,相對人前由異議人與姊 妹輪流照顧,第三人林俊伸、潘鳳嬌於民國000年00月間, 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將相對人從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1 樓住處帶至新竹地區居住,因相對人長期乘坐輪椅代步行動 不便,精神狀況時好時壞,形同軟禁,異議人多次要求林俊 伸、潘鳳嬌告知居住處所,以便前往探視,均遭置之不理, 剝奪異議人探視之權利。異議人為保障相對人權益,已聲請 監護宣告,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在案。爰請裁定兩造 相見後,異議人將所裁定之訴訟費用額交付相對人當面點收 ,並呈收據予法院鑒核,以利母女早日團圓並確保上開金額 確實交付予相對人無誤等語。 三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,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,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,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。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、按何比例負擔,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,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,更為不同之酌定,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。 四、經查,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,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確定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確定等情,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。又相對 人提起上開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20,008元,業據相對人預納 ,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,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 人之聲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,008元,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於法即無不 合。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有 何錯誤,僅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,其異議洵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2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2  日 書記官 劉士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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