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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商務仲裁執行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仲執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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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簡廷晉 相 對 人 陳志瑋 陳志強 陳明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判斷強制執行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,有關文書之送達,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送達之規定;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,送達於當事人。 前項判斷書,應另備正本,連同送達證書,送請仲裁地法院 備查,仲裁法第27條、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業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民國112年11 月24日作成仲裁判斷書(案列:11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)在 案,相對人陳志瑋、陳志強、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( 下同)612萬元,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利息,然相對人等未清償上開給付,為此爰依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,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所述事實,業據其提出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 裁判斷書(案列:11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)為憑(本院卷第 13-28頁),嗣經本院調取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就前開仲裁 判斷書送本院備查之卷宗(案列:113年度仲備字第2號), 可知因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陳志瑋,經本 院以113年1月11日函覆該會不予備查等情,則聲請人援引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,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,自無從准許。又相對人等住、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, 於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合法送達相對人等並經本院備查後, 聲請人宜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,併予 敘明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黃馨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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