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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假扣押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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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江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(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4號),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聲請駁回。 二、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簽訂貸款契約書 (消費借款專用收據)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(下同)217萬 元,期間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16年2月17日止,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率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2.61%計算利息,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 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、逾期超過6個月 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。兩造並於109年8月26日簽訂契約變更同意 書,將原契約借款期間之到期日,變更至118年2月17日止。 詎相對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,尚積欠本 金100萬3,227元,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算之利息,與自112 年12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,迄未給付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 7日至本件聲請已逾2個月未繳款,且經聲請人催告仍斷然拒 絕給付,而將達無資力狀態,經查相對人有多家欠款,顯有 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之情事,又因相對人財產有限,為恐其 處分所有財產以逃避債務,若不即時為本件聲請,而任其自 由處分,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,爰請求許供擔保後,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3,227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。 二、按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,得聲請假扣押。」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為之。」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,應釋明之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。」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523條第1項、第526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,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,同法第284條前段定 有明文。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,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,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,必待釋明有所不足,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假扣押之聲請,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 ,縱其陳明願供擔保,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,而 准其假扣押之聲請。另所謂「請求之原因事實」,即本案請 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;「假扣押之原因」係指債務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不能強制執行者,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,增加負擔,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,恐難執行者,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。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,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,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,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,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,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,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,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,亦應涵攝 在內(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、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定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相對人於109年2月17日與聲請人簽立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 專用收據),向聲請人借款217萬元,相對人自112年11月1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100萬3,227 元本息、違約金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 款專用收據)、契約變更同意書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、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登錄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), 且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4 號事件審理中,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。 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,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1月17日至 本件聲請已逾2個月未繳款,且經聲請人催告仍斷然拒絕給 付,而將達無資力狀態等語,並提出登錄單、催收紀錄為憑 (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),然觀諸上開登錄單、催收紀錄可 知,相對人於112年10月26日扣繳本金1萬4,201元後,於113 年1月15日再扣繳本金1萬4,133元,且相對人就聲請人催收 電話,亦未有拒絕接聽之情形,僅係向聲請人表示近期有困 難無法繳款,希望能前置協商,並已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將 資料寄過去,非如聲請人所稱均未繳款或有斷然拒絕給付之 情節;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多家欠款,顯有浪費財產,增 加負擔之情事等語,固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 (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),惟依該資料所示,相對人固然有 2筆借款(均無逾期金額)、3筆信用卡欠款(逾期未滿2個 月),然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所主張浪費財產、增 加負擔之情事。此外,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,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,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、浪費財產、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,將達無資力之狀態,或移住 遠地、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。揆諸前揭說明,相對人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,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,自無從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。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,核與前揭規定不 符,不應准許。  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2 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張月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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