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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明異議(假扣押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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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福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淑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,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裁定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 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8日為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,異議人於113年2月2日 具狀聲明異議(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 戳),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,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,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合先敘明。 二、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:   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淑蓮於95年12月5日簽訂房地權利轉讓契 約書(下稱系爭轉讓契約),約定陳淑蓮將繼承取得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(下稱 系爭建物)之事實上處分權,以價金新臺幣(下稱)200萬 元讓與異議人。異議人交付價金後,於95年12月22日受讓系 爭建物之點交,實際管領占有使用迄今。嗣於112年間,系 爭建物之管理人國防大學為辦理都市更新基地改建,欲收回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,而需拆除系爭建物,故由聲請人、相對 人,與國防大學、安置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(下稱都 更中心)於112年12月12日經公證簽訂「臺北市學府段安居 專案契約書(遺眷戶版)」,其中就租金安置費於第4條定 有約定。聲請人基於系爭轉讓契約受讓系爭建物之居住使用 權,應可取得都更中心發給之租金安置費299萬9,536元,然 於都更中心撥付陳淑蓮租金安置費第二期款時,相對人僅同 意由異議人領取其中110萬元,其餘款項均由相對人出面領 取,顯然相對人已不同意履行系爭轉讓契約所衍生之權利。 相對人年近70歲,在外租屋獨居,未婚且長期無固定職業、 收入,復未擁有自用住宅與不動產,為領取安置費已將戶籍 遷出系爭建物,目前居所地屬租賃房屋,一旦搬遷至他處, 即失聯逃匿無蹤,異議人將追索無門,且相對人現已負債累 累,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,其先前領取第1期款支票兌現後 ,立即提領一空,拒絕與異議人協商,極有可能領取第二期 支票後如法泡製,達於無資力狀態,致使異議人縱使取得本 案勝訴亦無實益所在,異議人若不聲請假扣押,禁止相對人 領取帳戶內已提示支票兌付之票款,顯然異議人之衍生債權 日後難以保全,為能保全債權,以落實日後得以強制執行。 為此,爰聲明異議,請求廢棄原裁定,請准異議人提供擔保 後,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99萬9,5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。 三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,得聲請假扣押;假扣押,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為之;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523條第1項、第526條第1項、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,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(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) ;而假扣押之原因,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(同法第523條第1項),依同法第523條規定,係指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,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,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,或債務人移住遠方、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,又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,且就債務人之職業、資產、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,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(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;至所 稱釋明,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,得生薄弱之心證,信其大概如此而言(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是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,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者,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 明之,必待釋明有所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者,始得准為假扣押。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本案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,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。尚無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 許假扣押之餘地。 四、經查,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,固據提出系爭轉讓契約書、 臺北市學府段安居專案契約書(遺眷戶版)、公證書、請求 書、學府職務官舍點交還國防大學辦理事項協議書(見原法 院卷第17至31頁)以為釋明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,異議人僅 以相對人年近70歲,在外租屋獨居,未婚且長期無固定職業 、收入,復未擁有自用住宅與不動產,目前居所地屬租賃房 屋,即認為有失聯逃匿無蹤之虞,又泛稱相對人現已負債累 累,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,其先前領取第1期款支票兌現後 ,立即提領一空,拒絕與異議人協商,極有可能領取第二期 支票後如法泡製,達於無資力狀態等語,惟均未提出任何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為釋明,並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。異議人既未釋明聲 請假扣押之原因,縱使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,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,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,其假扣押之聲請,於 法不合,自不應准許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,核 無不當。從而,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,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改裁定准予假扣押,為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吳芳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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