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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聲明異議(假扣押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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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、邱奕甄、陳 志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,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 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、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。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,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裁定 ,異議人於113年1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,於同年月26日向 本院聲明異議,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,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,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先予敘明 。 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相對人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天 福公司)邀同相對人邱奕甄、陳志佑為連帶保證人,向異議 人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,000,000元;嗣相對人天福公司於 協議還款期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,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,而相對人邱奕甄、陳志佑為連帶保證人,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。詎異議人屢次催告相對人還款未果,再於 113年1月19日以圓環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, 仍未獲置理,異議人更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,相對人恐已 逃匿無蹤;又相對人天福公司積欠鉅額款項,並有退票記錄 ,且多為無擔保債務、中小信用保證基金或設有高額抵押權 之車輛,擔保能力薄弱,異議人日後對其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,故就相對人邱奕甄、陳志佑亦應共同執行 假扣押程序;惟相對人邱奕甄於112年12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00巷0弄0號7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信託 登記予第三人,顯有脫產意圖,為免相對人財產日後有無法 執行之虞,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邱奕甄、陳志佑財產於7,47 9,0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。 三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 執行,得聲請假扣押。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,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,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,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,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、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、 或移往遠地、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。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,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,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、資產、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,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,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,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(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可參)。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,依法有釋明之義務,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,必待釋明有所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,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,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。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,而全以擔保代其釋 明之責,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,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,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,即 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(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 意旨可參)。 四、經查:  ㈠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,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、 清償協議書、連帶保證書、授信約定書、借款保證支用書、 執行命令等件為據(見原審卷第9-37、77-80頁),堪認已 為相當之釋明。 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,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邱奕甄、陳志佑 經催討仍未具體回應,且尚積欠其他銀行借款,相對人邱奕 甄更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第三人,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,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(下稱聯徵中心)資料 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、存證信函為 證云云。然相對人邱奕甄、陳志佑均已收受異議人寄發之存 證信函,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查,則相對人邱奕甄、陳志佑即 無移住遠方、逃匿無蹤等積極阻礙異議人實現債權之行為; 又系爭房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異議人,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30,420,000元,超逾本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 ,且其後雖新增設定信託登記,異議人仍得強制執行,倘有 害於異議人時,亦得依信託法之規定行使其權利,故對異議 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,相對人邱奕甄自無對 其財產有增加負擔或為不利之處分,是依現有卷證,無從逕 認相對人邱奕甄、陳志佑財產有不足清償之虞,或有何浪費 、增加負擔、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,或 移往遠地、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,異議人既未對假扣押 之原因為釋明,即使願供擔保,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。 從而,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,經核並無違誤。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為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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