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再審之訴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楊時睿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堉閎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,再審原 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, 提起再審之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,605元 ,如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再審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提起再審之訴,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;再審之訴裁判費, 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,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 所明定。次按,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。 二、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46萬5, 125元,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9號裁定可憑 (見簡上卷第43頁),依上開規定,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 7,605元,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,逾 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再審之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          法 官 石珉千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李云馨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