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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再審之訴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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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、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、李佩容、陳丰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,再審 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 決,提起再審之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 佰陸拾元,如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再審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提起再審之訴,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;再審之訴裁判費, 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,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 所明定。次按,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。 二、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33萬9,00 0元,依上開規定,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5,460元,茲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,逾期未補正,即駁 回其再審之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          法 官 陳正昇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鍾雯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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