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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再審之訴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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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宜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、思科系統 (中國)研發有限公司、VERA WANG、NELSON KA WAH TSE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 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,提起再審之訴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捌佰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再審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提起再審之訴,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;再審之訴裁判費, 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,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 所明定。次按,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,茲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。 二、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依上開 規定,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4,800元,茲限再審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再審之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 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          法 官 梁夢迪          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 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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