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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勞資爭議執行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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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歐粉彬 相 對 人 富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「資方同意就本爭議(工資、加班費 及工作獎金)給付勞方共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, 勞方同意資方分六期給付,每期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元 ,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,遇假日順延。第一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日給付;第二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 ……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,視為全部到期。資方實際給付勞方新 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,多給付勞方新臺幣肆元,資方不 爭執」之調解內容,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部分, 准予強制執行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,前由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進行調解,嗣雙方達成調 解成立在案,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、加 班費及工作獎金並加計4 元共計新臺幣(下同)25萬1,580 元給付予聲請人,且分六期分別於113 年1 月3 日及自113 年1 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(遇假期順延一日)將各期約定給 付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,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 期。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,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規定,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,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,而不履行其義務時,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;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,並暫免繳執行費,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。 三、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,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,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、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,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 卷可稽,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 務而視為全部到期,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,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第24 條第1 項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李心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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