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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給付服務報酬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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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朱至賓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 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 ,逾期未繳納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按訴訟  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,此乃必備之程式;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。復因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,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1條、第12條第1 項亦悉。 二、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,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,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,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。又本件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報酬即工資共新臺幣(下同)39萬 8,000 元本息,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8,000 元,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,300 元,參首揭規定,得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/3 即2,867 元(計算式:4,300 × 2/3 ≒2,867 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故原告應先繳納1,433 元(計算式: 4,300 -2,867 =1,433 )之裁判費,扣除其先前繳納之勞 動調解費1,000 元,尚應補繳433 元(計算式:1,433 -1, 000 =433 )之裁判費。茲依首開規定,限原告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5 日內,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,逾期未繳納 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李心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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