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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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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玖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 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一、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壹仟元,逾期未繳,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。 二、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三 份到院。   理 由 一、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,依本法之規定;本法未規定者,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,勞動事件法第15條、第 16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,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者,免徵聲 請費;10萬元以上,未滿100萬元者,徵收1,000元;100萬 元以上,未滿500萬元者,徵收2,000元;500萬元以上,未 滿1,000萬元者,徵收3,000元;1,000萬元以上者,徵收5,0 00元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,免徵聲請費。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,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、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,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,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其中請求給付10萬元部分,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,應徵調解聲請費1,000元,另聲 請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,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 調解,免徵聲請費。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,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 其聲請。 三、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,除提出於法院者外,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,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。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3份到院。 四、特此裁定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6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 6   日 書記官 張月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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