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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確認僱傭關係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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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薇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、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,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,及補正如理由欄㈢所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,逾期未繳納 及補正,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。 理 由 一、按勞動事件,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,於起訴前,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;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,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,聲請勞動調解,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3項自明。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,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,依 本法之規定;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;聲請勞動調解,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,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,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、第15條;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 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。再因定期給付涉 訟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, 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,但超過5年者,以5年計 算,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,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 2款所列情形,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 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,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,自應由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,始符規定。而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 訴,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,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 聲請,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。其次:  ㈠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:⒈先位聲明: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,回復聲請人原職,請求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(下 同)4萬6,000元及新制勞工退休金,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: 若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聲請人無雇傭關係,確認相 對人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雇違法 。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⒋相對人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自費健康檢查費用新臺幣1,170元,聲請人所 為請求之先、備位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,但該等訴訟標的 無從併存,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合先敘明。  ㈡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並回復原告原職,並給付每月薪資4萬6,000 元、新制勞工退休金及利息,此乃定期給付涉訟,衡以聲請 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2年9月4日起迄今仍繼續存在 ,綜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要無工作之存續年限,可工作期間 實逾5年,則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 間,佐之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4萬6,000元乙情,是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萬元(計算式:4萬6,000元×12×5 =276萬元)。復參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想談心理股份 有限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雇違法,聲請人就上開聲 明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,係使其與相對人想談心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得繼續存在,亦為定期給付涉訟,應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勞動契約書每 月薪資4萬6,000元計算,並同樣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 5年推定存續期間,故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相同,依上開規定,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76萬 元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1,170元,合計276萬1,170元。  ㈢職是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1,170元,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,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,000 元。茲依首揭規 定,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如數補 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,特此裁定。另應於上 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(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 狀所附書證影本,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 址,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),以俾本案進行,末此指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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