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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返還獎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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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志賢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一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,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二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二份、民事補正狀繕本二份到院。   理 由 一、按勞動事件,於起訴前,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。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,視為調解之聲請。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,依本法之規定;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,勞動事件法第15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2 項定有明文。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,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者,免徵聲請費;10萬元以 上,未滿100萬元者,徵收1,000元;100萬元以上,未滿500 萬元者,徵收2,000元;500萬元以上,未滿1,000萬元者, 徵收3,000元;1,000萬元以上者,徵收5,000元。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,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、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獎金事件,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,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,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。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獎金金額 總計為207萬3,297元,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7萬3,297元,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,應徵調解聲請費2,000元 ,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,尚應補繳調解聲請費1,5 00元。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 三、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,除提出於法院者外,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,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。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2份、民事補正狀繕本 2份到院。 四、特此裁定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書記官 張月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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