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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給付資遣費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5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趙興偉律師(即陳淑慧之遺產 管理人)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 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勞動事件,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、第4款、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、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,於起訴前,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;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,視為調解之聲請;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,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聲請勞動調解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,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、第2項 、第22條第1項、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。 二、經查,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(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, 經相對人即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),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,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 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,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,揆諸前 揭說明,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。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新臺幣(下同)17萬5,000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、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,應徵勞 動調解聲請費1,000元,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,尚應補繳500元。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,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,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。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, 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,提出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及所附證物繕本2份到院,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, 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。 三、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、第22條第1項但書、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書記官  程省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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