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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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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林應龍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大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玲 被 告 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致廷 被 告 勤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紳有限公司、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、勤祐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 叄佰陸拾玖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茲屬必備之程式。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;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;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,依 本法之規定;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、第15條定有明文。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。 二、經查,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大紳有限公司、信榮交 通貨運有限公司、勤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(下同)599萬3,52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大紳有限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(下同)38萬4,39 3元,共計637萬7,922元(計算式:599萬3,529元+38萬4,39 3元=637萬7,922元),原應繳納裁判費6萬4,162元,惟其中 聲明第2項部分(38萬4,393元)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,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2,793元(計算式:4,1 90元×2/3=2,793元),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1,369 元(計算式:6萬4,162元-2,793元=6萬1,369元)。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,逾期未 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 5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月  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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