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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確認薪資債權存在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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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常弘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薪資債權存在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壹仟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。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 二份到院。 理 由 一、按勞動事件,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、第4款、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、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,於起訴前,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;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,視為調解之聲請;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,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聲請勞動調解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,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、第2項 、第22條第1項、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。   二、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,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,提出書狀聲明異議,債權人認第三 人之聲明不實,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,起訴請 求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,核屬「確認之訴 」之性質,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,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,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,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(下同 )10萬元者,免徵聲請費;10萬元以上,未滿100萬元者, 徵收1,000元;100萬元以上,未滿500萬元者,徵收2,000元 ;500萬元以上,未滿1,000萬元者,徵收3,000元;1,000萬 元以上者,徵收5,000元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 明定。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所列情形,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 之資料,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,揆諸前揭說明,應視為勞 動調解程序之聲請。經核聲請人係為求受償其對於債務人吳 建楠33萬7,077元債權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自應以聲請 人所得受償之金額即33萬7,077元為準,其聲請調解之金額 為33萬7,077元,揆諸前開說明,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 費1,000元。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聲請 ,特此裁定。 三、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,除提出於法院者外,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,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。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,以合 法定程式。   四、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、第22條第1項但書、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 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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