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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確認僱傭關係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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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蔡亞樵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查: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,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 規定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2,397,720元(計算式:《原告主張之 月薪37,700元/月+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,262元/月》×12月/年×5年= 2,397,720元),聲明第2項給付薪資部分及第4項提繳勞工退休 金部分與第1項之所受利益同一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,不併算其價額,而聲明第2、4項部分尚應加計民國113 年1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0月0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(至聲 明第3項法定遲延利息係起訴後所生,不併算價額)。另第3項聲 明請求給付全勤獎金及年終獎金共86,750元部分,應合併計算。 從而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,484,508元(計算式:2,397 ,720元+38元+86,750元=2,484,508元)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,651元,惟本件係請求薪資、全 勤獎金、年終獎金、勞工退休金,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故本件應暫繳納之裁判費為8, 550元(計算式:25,651-《25,651÷3×2》=8,550.3,元以下四捨五 入)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 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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