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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給付工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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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吳禹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興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,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補正如理由欄㈡所示事項,逾期未繳納及補正,即駁回其訴 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,且起訴,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,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,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;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,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,小額訴 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,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。復因給 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 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。   二、經查: 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又其提出與台灣喜成美的事 業有限公司(下稱台灣喜成公司)間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為佐,屬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,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 有據。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(下 同)2 萬4,067 元,是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 萬4,067 元,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,000 元,但參首揭規定,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/3 即667 元(計算式:1,000 × 2/3 ≒667 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故原告應繳納333 元(計算式:1,00 0 -667 =333 )之裁判費。  ㈡又依原告小額訴訟訴狀所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筆 錄之記載,調解當事人欄位乃原告與「台灣喜成公司」,張 家興僅為台灣喜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,然本件原告訴請給付 工資之對造人卻載被告為「張家興」,則現原告所陳欲起訴 請求給付之對象究為台灣喜成公司或張家興,尚屬未明,是 同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,說明確認欲提告之對象,倘 為張家興,亦應補充說明究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者為台灣 喜成公司或張家興,且提供相關勞動契約文件資料(含但不 限於文件、簡訊、電子郵件、通訊軟體等擷圖,均應如數提 出)。若不諳法律,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 律師,以確保自身權益。  ㈢揆諸首開規定,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,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,逾期不繳納及補 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李心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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