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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確認僱傭關係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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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潘怡靜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,065元, 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茲屬必備之程式。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;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,依本法之規定;本 法未規定者,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;因定期 給付涉訟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超過5年者, 以5年計算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 2第1項、勞動事件法第15條、第11條定有明文。另原告之訴 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, 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,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,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,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,依原告主張被告應每 月給付薪資新臺幣(下同)3萬1,900元、提繳勞工退休金1, 998元,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萬3,880元(計算 式:〔3萬1,900+1,998〕×12月×5年=203萬3,880元);聲明第 2、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、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,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(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),故應以聲明第 1項之價額203萬3,880元定之,原應繳納裁判費2萬1,196元 ,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,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三分之二,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,065元(計算式:2萬1,19 6×1/3=7,065元,另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部分,業經裁定駁 回),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為「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」 ,惟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等記載有別,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確認被告被告名 稱全銜為何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書記官  程省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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