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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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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麟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壹拾伍 元及補正如理由欄㈡所示事項,逾期未繳納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,此乃必備之程式;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。復因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,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,有 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,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之情形,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。又以: 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63 萬6,000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(見本院卷第9 頁),雖於調解程序中稱係以勞 工退休金提撥之月薪6%計算(見本院卷第162 頁),惟6%經 其主張期間、計算基礎為計算後僅27萬餘元,再觀其112 年 10月13日民事陳述狀所載似指除舊制與新制退休金外尚請求 因此無法請領之老年給付損害賠償之意,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63 萬6,000 元,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,236 元 ,但參首揭規定,其中關於舊制退休金與新制退休金項目共 102 萬8,160 元,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83 2 元(計算式:1,028,160 ÷ 1,636,000 × 17,236≒10,832 ,元以下均四捨五入),參之前開規定,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/3 即7,221 元(計算式:10,832× 2/3 ≒7,221 ) 而應暫先繳納3,611 元(計算式:10,832-7,221 =3,611 )裁判費,另加計無法請領老年給付損害賠償項目(此非得 暫免繳納範圍)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6,404 元後,共應先繳 納1 萬15元裁判費(計算式:3,611 +6,404 =10,015), 扣除前已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,000 元後,尚應補繳8,015 元。茲依首開規定,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,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 特此裁定。  ㈡再原告於民事陳述狀所載各項目未見任何請求權基礎即法律 依據(如本院卷第153 頁所載勞退月領差額,究係指老年給 付損害賠償抑或何指?如為老年給付,何以同樣期間得併請 求舊制退休金、提繳新制退休金,以及是否符合月領資格等 要件?)以及各該計算式基礎來源(如所稱月領差額9,996 元如何得出?同頁尚載「總計:3,497,172 元」之來由,抑 或擴張訴之聲明?),均難令對造防禦並由本院審理,茲同 命原告於補正期限內向本院補正各該項目之請求權基礎。末 如不諳法律,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, 以維自身權益,末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李心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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