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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確認僱傭關係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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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詹郁潔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,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;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,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。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,由被告住所、居所、主營業所、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,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、第15條、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被告公司址在新竹縣竹北市,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(見本院卷第41頁),而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南港區,有存證信函、被告公司113年1 月23日113昕字第01003號函可考(見本院卷第33頁、第53頁 ),依上開規定,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(下稱士林地院)管轄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 訟,顯係違誤,審酌本件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,其至 士林地院開庭較為方便,且被告亦來函表示同意以原告勞務 提供地之士林地院作為本件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53頁),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士林法院。 三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7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張月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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