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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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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藍子涵 被 告 陳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、第15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 二、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,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憑(見限閱卷),非在本院轄區。原告雖係以民法第188條 第3項僱用人連帶責任求償權之侵權行為規定,請求被告賠 償其前因此給付予被害人黃健興(已歿)之子黃智遠、黃智 陽之共計新臺幣161萬9457元,惟觀諸本件原因事實之被告 涉犯偽造文書罪刑事判決(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 468號)所載,可悉該案乃認定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,持不 詳時、地偽刻之印章在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印文,持 以交與黃健興行使之,並將黃健興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(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),復參以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,均無 法得知被告確切之實行不法行為地為何,是本件侵權行為地 不明,難認本院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,從而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下稱新北地院)管轄 。再衡酌與本件相關之無論係原告提出之黃智遠、黃智陽向 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(見本院卷第17至 29頁),或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上開刑事判決,第一審管轄法 院俱為新北地院,故證據調查上由該院為之亦較為便利。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有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 馮姿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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