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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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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簡阿鳳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原小字第26號判決不服,提起 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上訴駁回。 二、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,不得為之;提起上訴,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、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小額事件之上訴,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,為違背法令;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為當然違背法令,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、第469條第1至5款 規定甚明。再按,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,上訴不合法者,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規定甚明。 二、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,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,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,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;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,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,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(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卷內照片拍攝之車輛修繕位置,與員警 於事故發生時所攝照片之碰撞位置不同,故其因本件車禍應 予填補之損害,僅限於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 價單第21至23項部分,合計共新臺幣(下同)5,577元,原 判決命其給付其餘部分之費用,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云 云(見本院卷第15至27、43頁)。經核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,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,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之 事實,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,揆諸上開說明,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, 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,500元,應由上訴人負擔,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、第2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、第436條之19、第95條、 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姚水文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黃湘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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