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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解任清算人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字第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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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向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向嘉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07號裁定選任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。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崇發業經禁 治產宣告,無從洽請其協助釐清相對人之財產及造具財務報 表等事宜。又伊前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調相對人財產資料時, 該局查無相對人民國98、99年之稅務申報資料。另伊自就任 至今,僅能從相對人稅務往來資料進行清查,別無其他資料 提供,伊無從進行清算工作,已無進一步完結本件清算之可 能,爰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。 二、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認為必要時,得將清算人解任 ;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,除公司法規定外,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,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、第97條分 別定有明文。次按,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,由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,除為律師者,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,非 經釋明有正當理由,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;其非為律師 之人,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,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 ,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。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,是已就任之清算人非不得辭任, 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正當理由者,亦同。其辭任之 意思表示達到公司(有其他清算人)或法院(無其他清算人 )時,即發生效力,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,亦毋庸由法院裁 定予以解任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)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係於102年6月28日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07號 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,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。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從查知相對人財產,而難以進行清算事 務等情,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2月3日財北國 稅資字第1020053661號函以為釋明(見本院卷第11頁),核 具辭任之正當理由,揆諸前揭說明,聲請人自得終止清算人 之委任關係,而向嘉公司並無其他清算人,故於聲請人辭任 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,聲請人既已具狀為辭任之 意思表示,並於111年8月17日到達本院(見本院卷第9頁) ,當已生辭任之效力,即毋庸由本院以裁定解任,本件聲請 核無必要,應予駁回。 四、從而,本件聲請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 規定:「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,處理終結前,繼續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者,免徵費用」,本件既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 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,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 應徵收非訟裁判費,故不用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(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 結果參照)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劉茵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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