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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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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被 告 宋昕橞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號0樓之 00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昭蕙間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,裁定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整,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,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,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 )。 二、查原告陳昭蕙提起返還借款訴訟(112年度訴字3252號),  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73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。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,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。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72萬元   ,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7,820元,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,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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