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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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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顏明鴻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張嘉雯間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 ,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,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整,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,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依112年12月1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,法院依聲請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,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)。 二、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車輛過戶登記等訴訟(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461號),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08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。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61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,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,全案業已確定。是以,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。因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 「被告應協同將車牌號碼0000-00之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 車輛)辦理車籍登記並返還予原告」,且系爭車輛之價格為 新臺幣(下同)150,000元(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61號判 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一大點第20-21行,及判決書第3頁 第五大點㈢第27行),是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車輛 之價格為150,000元,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,550元。故 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,5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,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用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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