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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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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號 被 告 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 上列被告與原告曾貴群、游芷芸、邱敬涵、李一加、林崇賢、高 廷森、方銘、謝啟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,裁定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,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,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,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。準此,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。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,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,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,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,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。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,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)。 二、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2號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訴訟,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。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 第19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,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,是 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。又原告曾貴群、游芷芸、邱 敬涵、李一加、林崇賢、高廷森、方銘、謝啟文(下稱曾貴 群等八人)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8,460元,已由原 告曾貴群等八人繳納9,485元(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8 7號裁定核定,參第一審卷第77頁及第1-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8紙),是以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,975元【計算 式:28,460元-9,485元=18,975元】,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,且應依首揭說明,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,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用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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