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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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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王文毅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,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,裁 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,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,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,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,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,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。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計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。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,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,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)。次按和解成立者,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,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與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等等事件(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43號),經本 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9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。兩造於第一 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,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訴訟程序費用 各自負擔,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仍應 由原告負擔。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82 2,000元,應徵裁判費9,030元。因原告與被告於第一審和解 成立,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,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1。是以,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,010元【計算式:9 ,030元×1/3】,且應依首揭說明,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,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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