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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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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傅慧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拓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,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,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,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;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,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,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;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,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,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,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,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。 二、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,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。上 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9號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勞上字第14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確 定,並各諭知第一審、第二審、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,合先敘明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 經本院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勞補字第477號裁定核定為3,4 34,4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,056元、第二審裁判費52,5 84元、第三審裁判費52,584元,歷審裁判費合計140,224元( 計算式:第一審裁判費35,056元+第二審裁判費52,584元+第 三審裁判費52,584元),依前述判決結果之諭知,應由原告 負擔。又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、第三審上訴時繳納合 計46,741元(計算式:調解聲請費2,000元+第一審裁判費9,68 5元+第二審裁判費17,528元+第三審裁判費17,528元),是原 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3,483元(計 算式:應徵裁判費合計140,224元-已繳裁判費合計46,741元 )部分,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,並應依首揭說明,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,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爰裁定如主 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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