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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支付命令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肖思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忻芯(原名李蕙芳)發支付命令事件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,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,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;次按,支付命令之聲請,不合於第 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,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,聲請意旨略為: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代為清償之貸款,聲請發支付命令,促其清 償等語。因聲請人於民國(下同)113年1月22日聲請人未陳 明請求原因及事實,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5日內陳報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。聲請 人於113年2月20日陳報狀陳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依本院104年 度北簡字第7155號清償債務事件,兩造和解共同負擔銀行消 費性房屋抵押借款債務,聲請人負擔比例為1/4,相對人負 擔比例為3/4;惟嗣後相對人仍逾期未清償,兩造再經108年 度北司簡調字第496號事件成立調解,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代為清償之債務新臺幣433,637元及其利息,然經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後,相對人自108年5月至113年1月仍未清償貸款 債務,皆由聲請人代為清償。經查聲請人陳報狀內僅提出   108年5月至113年1月代為清償金額,由於未有逐筆金額相關 釋明,本院無從認定各筆代為清償之金額,且聲請人仍未能 釋明本件之請求金額究為何數額。綜上,聲請人逾期仍未釋 明,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,顯屬無據,不應准許,應予   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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