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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支付命令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淨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,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 。次按,支付命令之聲請,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,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。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,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,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,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。又支付命令之聲請,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文淨積欠停車場管理費、機械保養維 護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。惟聲請人未提出催告相對人繳 納上開費用之證明文件及回執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,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5 日具狀陳報並提出催繳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影 本二紙,然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於臺北市內湖區及新北 市永和區地址,均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,則難認催繳通知已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,聲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所定「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」之催告程 序,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。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 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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