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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支付命令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志喬 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零伍元,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。 三、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: 一、緣債務人劉志喬於民國(以下同)106年3月2日、110年8月5 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。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,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。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,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、15條之約定,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、22、23條之約定,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,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(最 高為年利率15%)計算之利息。(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) 。截至民國113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(以下同)489, 805元,及其中本金464,667元未按期繳付。 二、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月23日止,帳款尚餘489,805元,其 中464,667元為本金;11,365元為利息(112年9月25日至113 年1月23日);862元為違約金(即112年12月至113年1月) 未按期繳付。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、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,迭經催討無效。爰特檢附相關證物,狀請 鈞院 鑒核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,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,以維權益,實感德便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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