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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支付命令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優仕貴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全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歐陽玉玲發支付命令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「支付命令之聲請,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」、「債權人 之請求,應釋明之。」、「支付命令之聲請,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,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」,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、第2項、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,其主張意旨略為:相對人為優 仕貴閣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,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 計新臺幣6,000元,經以存證信函催繳,相對人未繳納,故 聲請發支付命令,促其給付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之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、 優仕貴閣社區公寓大廈規約、存證信函及其郵寄信封等件為 證。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 歐陽玉玲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。查,本件相對人 戶籍地在「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15樓」,而聲請人催 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未以戶籍地為送達地,郵寄至「新 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5樓」,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,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關於相對人是 否居住於前開新北市永和區地址,該分局回函相對人未實際 居住於該址,此有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26324號函 (含查訪紀錄表)在卷可稽,是本件可認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 未合法送達相對人。因之,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,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,於法不符,不應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,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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