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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支付命令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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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啟洵 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元,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 議。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。 三、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572號 利息: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3746元 自民國112年05月30日起 至民國112年06月30日止 年息6.08 001 新臺幣473746元 自民國112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31日止 年息7.296% 001 新臺幣473746元 自民國113年04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.08%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 至民國112年11月23日止 年息5.58%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7月23日止 年息6.696%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0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.58% 附件: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(113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) 一、債務人簡啟洵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(下同)2,201,590元 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遲延利息。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(一)緣債務人簡啟洵於民國105年06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 00萬元整,借期至民國112年06月30日屆滿,利率約定自撥 款日起,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率4.5%,按月 計付。 (二)緣債務人簡啟洵於民國106年0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 40萬元整,借期至民國116年02月23日屆滿,利率約定自撥 款日起,採機動方式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4%,按月 計付。 (三)依2016.05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,立約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,按原借款利率1.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,不另收取違約金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,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。 (四)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5月30日,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,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,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 第3776號郵件可憑,誠屬非是,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 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,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,且 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,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借款本金2,201,590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、延遲利息 。茲為求清償之簡便,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,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○八條之規定,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,實感德便。 釋明文件:信用借款約定書、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、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、往來明細、牌告利率查詢表、放款利率變動表 、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776號及回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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