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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支付命令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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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詩偉 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,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。 三、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: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、緣債務人於民國(以下同)109年2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,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。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,負全部給付責任。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。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,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、15條 之約定,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,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、22、23條之約定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(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)。 截至民國113年1月23日止,帳款尚餘新臺幣(以下同)197, 791元,其中185,580元為本金;11,018元為利息(110年4月 22日至113年1月23日);1,193元為違約金(即110年4月至1 12年9月)未按期繳付。 二、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月23日止,帳款尚餘197,791元及其 中本金185,58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、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,迭經催討無效。爰特檢附相關證物,狀請 鈞院鑒核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,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,以維權益,實感德便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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