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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支付命令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志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龍 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,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二、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,如無約定利率者,依年利六釐計算,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,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,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。前開規定, 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。經查,債權人 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(票號AH000000 0、AH0000000、AH0000000、AH0000000)退票日期皆為民國 (下同)113年1月8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,依前揭規定 ,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 同之效力,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13年1月8日,則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113年1月8日之利息部分, 自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三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。 四、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 五、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,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 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: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 編號 支票號碼 請求金額 發票日期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001 AH0000000 1,000,000元 112年2月1日 113年1月8日 6% 002 AH0000000 10,000,000元 112年2月5日 113年1月8日 6% 003 AH0000000 10,000,000元 112年2月14日 113年1月8日 6% 004 AH0000000 13,000,000元 112年3月30日 113年1月8日 6%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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