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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支付命令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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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上維 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,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,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。 三、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: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、緣債務人於民國(以下同)106年8月14日、108年9月10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。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,負全部給付責 任。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。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,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、15條之約定,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、22、23條之約定,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,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(最高為年 利率百分之15)。截至民國113年1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(以下同)25,352元,及其中本金24,141元未按期繳付。 二、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月10日止,帳款尚餘25,352元及其中 本金24,14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、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,迭經催討無效。爰特檢附相關證物,狀請 鈞院 鑒核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,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,以維權益,實感德便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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