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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支付命令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思儀(即楊士琦之繼承人) 一、債務人應就繼承楊士琦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參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 議。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。 三、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: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(113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) (一)持卡人楊士琦(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),向聲請 人申請信用卡,經核准並領有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(卡號000 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)使用,依約得持卡簽帳 清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、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。 (二)持卡人於民國109年1月23日死亡,並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項104,729元整未為清償(含本金64,193元、已到期利息39 ,336元、違約金雜費1,200元)。相對人為持卡人之繼承人, 並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,且無其他繼承人,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: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。…」相對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給付持卡人積欠之債務 ,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,請求相對人給付。 (三)本案請求聲明為「相對人楊思儀即楊士琦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104,729元整,及其中新臺幣64,193元整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」特此陳明。 釋明文件:信用卡申請書影本、帳務及消費繳款資料、陳報 遺產清冊閱卷、契約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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