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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支付命令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向仕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藝蓁、A01發支付命令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「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一 、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,其名稱及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。」、「支付命令 之聲請,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一、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。」、「支付命令之聲請,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、第511條第1項第1款、第513條第1項前段,分 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,聲請意旨略為:被繼 承人陳志宏於民國(下同)111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,惟 其業已死亡,故聲請對相對人(即被繼承人陳志宏之繼承人 )發支付命令,促其清償等語。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志宏係於 112年12月3日歿,應於113年3月3日後始可陳報陳志宏之繼 承人是否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,是於該日前未能確知 相對人為孰,無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體系表及其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之實益。是以,本院無從確知相對人為何人,無 從為文書之送達,故其聲請不合程式,聲請於法未洽,應予 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5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 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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